《民法》
第12條 | 滿二十歲為成年。 |
第13條 |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
第14條 |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
第15條 |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
第15條之1 |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
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
第41條 |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
第71條 |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
第75條 |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
第76條 |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
第77條 |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
第78條 |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
第79條 |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
第104條 |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
第153條 |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
第168條 | 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
第170條 |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
第184條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第528條 |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第530條 | 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 |
第552條 | 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 |
第980條 |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
第1086條 |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
第1091條 |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
第1098條 |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
第1110條 |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
第1112條 |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
第1187條 |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
第1199條 |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