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國家之預立醫療決定:以澳洲昆士蘭省及塔斯馬尼亞省為例
澳洲預立醫療決定之法律由各地規範
澳洲是聯邦制國家,有關醫療健康事項可由聯邦或地方立法,但聯邦與地方立法有牴觸時,則聯邦法優先於地方法。惟在預立醫療方面,由於聯邦無相關立法,故各地情形依當地制度而有所不同。
再者,澳洲法律制度屬於普通法系(Commom Law)。按普通法系國家的主要法源有普通法及制定法(Statutory Law),因此各省份關於預立醫療決定之規定也可再分為二類型:普通法預立醫療決定類型,及制定法預立醫療決定類型。
以澳洲昆士蘭省(Queensland)為例,該省制定《The Powers of Attorney Act 1998 (Qld)》(以下簡稱《PAA》)後,目前該省關於預立醫療決定之規定,只適用制定法預立醫療決定相關規定。
再以澳洲塔斯馬尼亞省(Tasmania)為例,由於該省並沒有規範預立醫療決定的制定法,故塔斯馬尼亞省只適用第一類型普通法預立醫療決定之規定。
以下分別簡介昆士蘭省及塔斯馬尼亞省境內之預立醫療決定之規定。
昆士蘭省
首先,昆士蘭省制定法預立醫療決定之法律依據在《PAA》中第35條,亦即意願人可透過預立醫療決定(Advance Health Directive),就未來之醫療事項做決定,亦可用來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更重要的是,意願人得以預立醫療決定要求維生醫療措施之不施行或撤除。又依據同條文,意願人於預立醫療決定中表達的意願,比醫療委任代理人的抉擇更具優先性。
有效之預立醫療決定條件為:一、具十八歲之心智正常之人;二、意願人簽署的格式經認可(如政府所提供格式,參附件Advance Health Directive Form);三、有見證人之見證。
當意願人失去決定能力時,其事前所立之預立醫療決定便生效,代替意願人之意願。然而關於不施行及撤除維生醫療設施之決定仍需符合一定臨床醫療條件,其條件在同法第36條(2)中有規定。
首先,病人須至少符合下列四種條件之一:經主治醫生及另一位醫生確診為無可治癒之末期病人且可能在一年內死亡;或病人處於持續植物人狀態;或病人處於永久意識昏迷;或病人之疾病或傷害之嚴重性,已達無可挽救之希望並只能繼續依靠維生醫療才能存活。
其次,若施行或繼續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違反醫療常規(good medical practice)時,意願人不施行或撤除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決定才生效。
最後,病人已不可能恢復決定醫療事項的能力。
在符合前述三條件下,得執行病人之預立醫療決定。關於何謂維生醫療措施,於法條中有定義(參同法Schedule 2, 5A),所謂維生醫療措施指(a)心肺復甦術;(b)機械式呼吸系統;(c)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但不含輸血。
又該法在第37條特別強調,為排除任何疑問:本法並不影響刑法上積極安樂死、協助自殺及受囑託殺人等相關規定。最後,依據同法第40條,若預立醫療決定是在其他省內簽署,且依據該省法律為有效文件,再加上若該文件各項內容依《PAA》規定亦為有效時,則在昆士蘭亦為有效文件。
塔斯馬尼亞省
在上一段所介紹昆士蘭省之預立醫療決定,因有制定法規定,所以不再適用普通法關於預立醫療決定之相關規定。然而在塔斯馬尼亞省之情況正與昆士蘭省之情況相反。由於塔斯馬尼亞省無制定法相關規定,因此適用普通法預立醫療決定之規定。
在普通法下,一個有效預立醫療決定需滿足下列條件才可能有效,若有爭議仍應由法庭裁決:
一、成年人於訂立預立醫療決定時,心智正常且能傳達決定。
二、預立醫療決定之製作是出於自願非強迫。
三、預立醫療決定需能在具體情況下指出所拒絕醫療之選項。且由於在普通法上,並無要求預立醫療決定需具備任何正式書面形式,也無要求需有見證人之見證,但如果有這些形式,則可作為強化預立醫療決定有效性之證據。
總之,在普通法系國家如澳洲,應注意預立醫療決定之相關規定係在普通法上或制定法上之規定,於此方能正確知悉普通法系關於預立醫療決定之規定。
相關連結:
Advance Health Directive Form (Form 4)
Advanced Care Directive for Care at the End of Life (Tasmania)(FT021550_Advanced_Care_Directive_20171213..pdf)
Advance health directive
Tasmania – Common Law Advance Health Directives
Queensland – Advance Health Directive
The Powers of Attorney Act 1998(Qld)第36條
The Powers of Attorney Act 1998(Qld)第37條
圖片來源/Pixaba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