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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綜覽ACP

第十條

資格調整與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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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孫效智教授講這條第10條

修法說明小錦囊

呼應民法制度與實務需求,回歸病人自主核心精神

修法重點一刪除醫療委任代理人之消極資格限制 現行規定摘要: 不得擔任醫療委任代理者,除繼承人外,包括意願人之受遺贈人、遺體或器官指定受贈人、及其他可因死亡獲益者。

修正後條文:
僅保留「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並經書面同意」作為資格條件,刪除原第二項之限制性排除條件。

修法理由白話解釋:

  • 排除受益人作為醫療委任代理人,原意在於防止道德風險。但這樣的規定可能反而排除了意願人最信任、最想指定的人。
  • 預立醫療決定必須經本人簽署與醫療團隊確認,醫療委任代理人不能任意更改內容,實務上已大幅降低風險。
  • 世界各國並未針對醫療代理人設下此類限制,回歸尊重病人自主選擇原則。

修法重點二監護人之職權擴充為醫療委任代理人等同地位

現行規定摘要:
監護人不具與醫療委任代理人相同之權限。

修正後條文:
新增條文明定:「監護人(意定或法定)於意願人無法表達意願時,亦得行使代理表達預立醫療決定之職權。」

修法理由白話解釋:

  • 民法授權監護人可就醫療照護事項代理當事人,但病主法原未連接,造成制度斷裂。
  • 實務中,監護人往往為最親近照顧者,應有能力與信任基礎代為表達當事人醫療意願。
  • 此次修法強化兩法連結,補足制度落差,落實善終保障。

整體設計思考

  • 移除限制性條文,反映對意願人選擇的尊重。
  • 賦予監護人正當角色,有效整合民法與病主法。
  • 強調醫療委任代理人僅表達、不得替代決定,保障病人原意不被扭曲。

補充說明

  • 第二項中「遺體受贈人」之法律用語不合邏輯,實際並無此制度,故一併刪除。
  • 醫療機構可視需要請醫療委任代理人出示身分證明,實務運作已足,無需明文入法。

小結

第十條修法回應制度現況與民法銜接,刪除不必要限制,擴權於信賴代理角色,真正將病人自主權落實於制度運作之中。

條文怎麼改

紅字+底線=新增 灰字+劃線=刪除

第十條

意願人指定之醫療委任代理人,應以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為限,並經其書面同意。

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其權限如下:

一、聽取第五條之告知。

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書。

三、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內容,代理病人表達醫療意願。

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意願人。

修法說明

一、意願人願意分享利益之人,通常為其十分信任之人,從而意願人可能最希望委任其為醫療委任代理人。若先入為主地認為此時必然存在道德風險,使得意願人最為信任之人,僅因於意願人死後將獲得一定利益,即遭排除於意願人得指定之列,導致未能尊重意願人之自主意願,實甚為遺憾。

二、況且,醫療委任代理人代理意願人表達拒絕LST或ANH之意願,須本於意願人之預立醫療決定,且以意願人經醫療團隊判定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臨床條件為前提,已大大降低潛在之道德風險,無須另行加諸不必要之干涉或限制。

三、爰刪除現行第二項;現行第三、四項依序移列。

四、民法成年監護制度授權監護人可執行受監護宣告者在「護養療治」方面之醫療處置,但此類醫療處置並未涵蓋LST與ANH相關之重大醫療決策。爰酌修現行第三項,規定民法「監護人」(意定監護人或法定監護人)亦具有相當於醫療委任代理人之職權。

五、醫療機構或醫師針對醫療委任代理人之身份存疑時,現場請當事人出具身份證件即可,此情形毋需入法規範,故刪除現行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