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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綜覽ACP

第九條

各類ACP規範修正

124 字  ·  影片 2

聽孫效智教授講這條第9條第1項

聽孫效智教授講這條第9條第1項以外的修正

修法說明小錦囊

「強化醫療自主保障,完善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執行機制。」

小錦囊一ACP除了醫院簽,也希望擴大社區機構也能做!

修法重點 §9-1-1

ACP提供機構從「醫療機構」擴大到:

  • 護理機構
  • 長照機構
  • 心理治療/諮商所
  • 社工師事務所
  •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法人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

為什麼要這樣修?

  • 因應超高齡社會,提升社區ACP可近性
  • 長照3.0下許多在地照護機構早已成為長者主要接觸窗口
  • 與衛福部推動方向一致,實務需求迫切

修法思維:ACP諮商本質是「知情與溝通」,不等同醫療診斷

  • 講解五款臨床條件內容與照護措施的確是重點,不過ACP強調的是病人有何種法律權利、怎麼行使,以及達成家庭共識,不是做疾病診斷與病情解釋。
  • 所以,只要受過「專業訓練」的醫、護、社、心專業人員,都能勝任這項工作。

國際經驗:

  • 英國、德國、美國皆允許多種職類(如律師、社工、心理師)擔任ACP說明者
  • 重點在於是否熟悉,該國家有關於預立醫療決定相關法律規定

小錦囊二見證人資格放寬,簽署流程更靈活!

修法重點 §9-1-2

將「具完全行為能力之2人以上」見證,改為「1人具行為能力」即可。

為什麼要這樣修?

  • 降低程序門檻,提升簽署可行性
  • 使用民法「行為能力」的用詞,將「完全」兩字刪除囉!使其一致性

小錦囊三參與諮商的人員:配偶要寫進去,朋友也可以加入!

修法重點 §9-1-3

  1. 明確規定「配偶或二親等內親屬至少一人」應參與諮商
  2. 不限於親屬,經意願人同意者(如伴侶、朋友、照顧者)也可加入
  3. 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或醫療委任代理人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為什麼要這樣修?

  • 法學上配偶是否為親屬有不同聲音,此次修法直接納入為一定要參與諮商之人員
  • 回應現實社會中「親密但非親屬」的陪伴者存在
  • 更符人性與生活實況

小錦囊四不得ACP核章!

修法重點 §9-3

  1. 提供ACP的機構若有事實足認意願人無意思能力或非自願不得核章

為什麼要這樣修?

  • 明確點出意願人心智缺陷須達無意思能力之程度,諮商機構才不能為意願人核章證明,否則諮商機構應以最大協助原則幫助意願人完成ACP。

小錦囊五見證人的資格放寬了!

修法重點 §9-4

  1. 調整為以下情況不能是見證人:
    • 意願人的醫療委任代理人
    • 主責醫療團隊成員
    • 第十條第二項所列人員(此條配合第十條修法預計刪除)
  2. 提供ACP的機構若有事實足認意願人無意思能力或非自願不得核章

為什麼要這樣修?

  • 放寬見證人資格

條文怎麼改

紅字+底線=新增 灰字+劃線=刪除

第九條

意願人為預立醫療決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

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行為能力者在場見證。

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亦得參與。但二親等內之親屬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有事實足認意願人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

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新增醫療機構以外其他受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或法人為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提供機構,擴大預立醫療照護諮商量能。

二、配合第十條第一項於109年12月29日之修正,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完全」二字,回歸民法行為能力之用語。並依實務意見主張,不再要求見證人應有二人以上,爰刪除「二人以上」之規定。

三、配偶是否包含於親屬之範圍,法學解釋上有所爭議,惟無論如何,均無排除配偶參與預立醫療照護諮商(advance care planning ,ACP)之理,蓋配偶通常為與意願人關係最密切之人。爰修正第二項前段,加入「配偶」二字,俾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納入應參與ACP之人員。

四、目前ACP之「得」參與人員僅限於親屬,惟與意願人有密切關係之人當不以親屬為限,爰修正第二項中段,擴大得參與ACP人員之範圍至其他經意願人同意之人。

五、修正第二項但書,擴大應參與ACP人員得不參與之例外規定。又,死亡、失蹤即屬特殊事由之舉例,無需額外列出,故酌刪文字。

六、酌修第三項文字,明示意願人心智缺陷情形需達「無意思能力」之程度,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機構或法人才不得為核章證明。若意思能力非完全缺乏者,機構或法人仍應依最大輔助原則協助其完成ACP。

七、配合現行第十條第二項之刪除,刪除第四項與醫療委任代理人消極資格限制相關之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