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孫效智教授講這條第12條第2項
聽孫效智教授講這條第12條第3項與第4項需搭配修正版之第14條第1項、現行版之施行細則第8條一起理解
修法說明小錦囊
預立醫療決定的註記與上傳方式
修法前條文摘要(現行條文)
- 意願人簽署的預立醫療決定,須由醫療機構掃描上傳至中央主管機關資料庫,才能註記於健保卡。
- 若健保卡註記內容與意願人於醫療過程中的書面意思表示不一致,須啟動變更程序。
- 該變更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訂定。
修法後內容摘要(修正條文)
- 新增:意願人可自行上傳網路版預立醫療決定書,須經諮商機構數位簽章認證。
- 保留:預立醫療決定仍須註記於健保卡。
- 刪除:原有關「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應變更」及「主管機關訂定程序」之規定。
為什麼這樣修?
① 推動無紙化與數位便利
修法重點 §12-2
新增:意願人可自行上傳網路版預立醫療決定書
依修正後第十二條第2項:「…或由意願人上傳網路版預立醫療決定書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網路版…應經諮商提供機構數位簽章,以符合第九條第1項第1款之核章證明規定。」
法律意涵
- 擴大「上傳方式」為雙軌制:醫療機構掃描上傳 或 意願人自行上傳(經數位簽章)。
- 對應第九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經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提供機構核章證明。」即使是自行上傳者,亦需具備數位簽章認證,以確保法律效力。
② 簡化流程、尊重當下的意思表示
刪除原第三項規定:當健保卡註記與臨床書面表達不一致時,需變更。
- 現已於第十四條第1項修正增列:「…或於臨床醫療過程中以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亦具有啟動效力。
法律意涵
- 若當事人在預立醫療決定中原本勾選「要接受LST/ANH」,但於醫療現場書面表示「不接受」時,即視為有效變更,不需再啟動繁瑣程序。
- 這樣的設計讓醫療現場能即時回應意願人的變化,縮短等待時間、提升人性化處理。
③ 避免重複程序、強化條文一致性
原條文第4項:「變更預立醫療決定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已無必要,故刪除。
- 因為變更處理機制已分別納入第十四條第1項與第十五條,可涵蓋所有臨床變更情境。
法律意涵
- 若意願人在預立醫療決定中原本表達「要拒絕LST/ANH」,但後來想變更或撤回:可依照第8條進行變更,另外在向有意識之意願人確認之前,應持續給予LST/ANH
- 若原表達「要接受LST/ANH」,但在醫療現場要「拒絕」:依第十四條第1項之「臨床書面明示」即可視為生效。
條文互相對應簡表
| 情境 | 適用條文 | 是否需正式變更? |
|---|---|---|
| 原簽「要接受」,後來想改為「不接受」 | 第十四條第1項 | 否,臨床書面即具效力 |
條文怎麼改
紅字+底線=新增 灰字+劃線=刪除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預立醫療決定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之預立醫療決定,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註記前,應先由醫療機構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或由意願人上傳網路版預立醫療決定書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網路版預立醫療決定書應經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提供機構數位簽章以符合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核章證明規定。
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之預立醫療決定,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應完成變更預立醫療決定。
前項變更預立醫療決定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修法說明
一、第二項新增意願人自行以網路方式上傳預立醫療決定書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除了響應無紙化作業的環保精神,也讓意願人簽署上傳方式更多元、便利。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之立法精神係針對意願人於預立醫療決定中表達希望於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五款臨床條件之一時仍持續接受LST與ANH者,於醫療過程中表達欲拒絕LST或ANH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較快速之預立醫療決定變更程序。至於在預立醫療決定中表達符合上開臨床條件時欲拒絕LST或ANH者,在醫療過程中若希望接受LST或ANH,得逕依第十五條規定處理,亦即在其願意執行其預立醫療決定前,應給予所需之LST或ANH。這類意願人若希望變更預立醫療決定為接受LST或ANH,可循第八條第一項變更即可,不需另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變更程序。
二、依此,第十二條第四項存在之必要係為了前點第一類意願人。若使這類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亦得作為第十四條第一項終止、撤除或不施行LST或ANH之啟動依據,即無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另定醫療過程中變更預立醫療決定程序之必要。爰於第十四條第一項增訂相關文字,並刪除本條第三、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