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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綜覽確診 · 執行 AD

第十四條

臨床條件與終止/撤除治療之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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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孫效智教授講這條第14條

修法說明小錦囊

修法前條文摘要(現行條文)

  • 病人符合五種臨床條件之一,且已簽署預立醫療決定者,得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LST)或人工營養與流體餵養(ANH)。
  • 實施須經二位專科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兩次照會確認
  • 若醫療機構或醫師無法執行病人意願,可不施行,但應告知病人或關係人
  •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執行者,不負刑事與行政責任;但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違反AD,仍需負民事賠償責任

修法後內容摘要(修正條文)

  • 新增:「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可作為執行依據。
  • 新增:「最低意識狀態(MCS)」列入適用的五種臨床條件之一。
  • 修正:照會次數從「至少二次」簡化為一次即可。
  • 新增:醫療機構或醫師對於確診與照會要求,不得無故拒絕
  • 修正:重新表述法律責任條文,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依法執行不負任何法律責任(刑事、行政、民事)。

為什麼這樣修?

① 強化病人意願:當下書面表達即具效力

修正第十四條第一項,新增「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
→ 不再只依賴過去簽署的AD,病人於臨床現場的書面選擇也有效。

② 補足醫學進展:納入「最低意識狀態」

新增最低意識狀態(MCS)為第三款條件之一
→ 符合神經專科最新分類,避免病人權利模糊或被遺漏。

③ 簡化流程、減少拖磨

將「照會至少兩次」改為「一次即可」
→ 精簡執行程序,減少病人等待與情緒負擔。

④ 賦予病人知情確認權

新增條文:醫療端不得無故拒絕確診與照會
→ 即使醫師不願執行AD,也須協助病人判斷是否符合條件。

⑤ 法律責任更清晰

修正第五項,整併免責條文,明定只要依法執行,醫師與機構不負任何責任(除非故意/重大過失)。

法律意涵

修正方向法律意涵說明
書面意思表示臨床現場當下的書面意願,與預立醫療決定具同等效力。
MCS納入條件最低意識狀態病人也可適用病主法,強化保護。
不得拒絕照會醫師不可以個人意願阻止病人行使權利,須協助完成診斷與照會。
法律免責清楚化醫療機構依法執行不需擔心法律責任。

病主法第十四條 ‧ 情境適用條文對照表

(現行條文 vs 修正條文)

病人情境現行條文執行條件修正條文執行條件核心差異說明
病人已簽AD,符合「末期病人」條件2位專科醫師確診緩和醫療團隊至少2次照會2位專科醫師確診緩和醫療團隊1次照會即可修正為一次照會,簡化流程
病人已簽AD,或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LST/ANH不可執行,條文僅限AD可執行,新增臨床書面意思表示具同等效力新增一項執行依據,擴大病人權益
處於「永久植物人狀態」且有AD可執行,列為第3款條件之一可執行,仍為第3款條件之一兩版條文一致,無變動
處於「最低意識狀態」且有AD不可執行,未納入適用條件可執行,增列為第3款條件新增最低意識狀態(MCS)為條件之一
處於極重度失智且有AD可執行,第4款明文規定可執行,第4款未變動無異動,條文一致
病人要求評估是否符合終止條件,醫院以人力不足為由拒絕可拒絕,條文未規定醫院義務不可拒絕,新增「不得無故拒絕」診斷與照會明文化醫療機構義務,強化病人知情權
醫師因信仰不同,不願執行AD得不執行,僅須「告知」病人或關係人同樣可不執行,但條文語氣更明確,強調「應告知」原則一致,但修正文更強化資訊揭露義務
健保卡顯示「要接受LST」,但病人現場表明「不接受」不可直接執行,需依第十二條變更程序可直接執行,現場書面表示即具法律效力刪除繁瑣變更程序,以病人當下意願為主
醫療團隊擔心日後被追責不負刑責與行政責,民責條文混亂(可負賠償)明訂:只要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且依法執行,不負任何法律責任條文簡化且明確化,減少法律風險疑慮

條文怎麼改

紅字+底線=新增 灰字+劃線=刪除

第十四條

病人符合下列臨床條件之一,且有預立醫療決定者,醫療機構或醫師得依其預立醫療決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一、末期病人。

二、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

三、永久植物人狀態

四、極重度失智。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

前項各款應由二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照會確認。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其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得不施行之。

前項情形,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告知病人或關係人。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不負刑事行政責任

修法說明

一、配合第八條第二項之修正,刪除本條第一、五項易生誤解之「全部或一部」文字。

二、為使病人當下意願迅速獲得尊重,修正第一項,增列「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亦得作為終止、撤除或不施行LST或ANH之依據。

三、意識嚴重受損之病人中,存在一類特殊族群,既非處於重度昏迷、亦非維持植物人狀態,在醫學上被稱為「最低意識狀態」(minimally conscious state, MCS)。此類患者雖然在意識層面較植物人狀態展現更多功能表現,但仍無法展現一致性的反應,同屬嚴重腦傷患者範疇。基於此,第一項第三款增訂符合「最低意識狀態」之病人,亦得列為終止、撤除或不施行LST或ANH之臨床條件適用對象。

四、現行第二項規定要求緩和醫療團隊須照會二次以上,恐流於形式並造成病人不必要之病苦拖磨與醫療資源之浪費。爰刪除第二項「至少二次」之規定,由緩和醫療團隊依臨床實際需求執行。

五、新增第二項後段文字,確保病人符合第一項臨床條件之一時,其診斷及照會之要求能被落實。故規範醫療機構或醫師不得無故拒絕前開要求,以符合落實病人自主、促進醫病和諧之立法宗旨。

六、現行第五項後段有邏輯上之矛盾,蓋依現行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LST或ANH,當無「違反病人預立醫療決定」之可能。爰修正第五項,整併刑事、行政與民事責任之免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