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孫效智教授講這條第14條
修法說明小錦囊
修法前條文摘要(現行條文)
- 病人符合五種臨床條件之一,且已簽署預立醫療決定者,得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LST)或人工營養與流體餵養(ANH)。
- 實施須經二位專科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兩次照會確認。
- 若醫療機構或醫師無法執行病人意願,可不施行,但應告知病人或關係人。
-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執行者,不負刑事與行政責任;但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違反AD,仍需負民事賠償責任。
修法後內容摘要(修正條文)
- 新增:「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可作為執行依據。
- 新增:「最低意識狀態(MCS)」列入適用的五種臨床條件之一。
- 修正:照會次數從「至少二次」簡化為一次即可。
- 新增:醫療機構或醫師對於確診與照會要求,不得無故拒絕。
- 修正:重新表述法律責任條文,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依法執行不負任何法律責任(刑事、行政、民事)。
為什麼這樣修?
① 強化病人意願:當下書面表達即具效力
修正第十四條第一項,新增「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
→ 不再只依賴過去簽署的AD,病人於臨床現場的書面選擇也有效。
② 補足醫學進展:納入「最低意識狀態」
新增最低意識狀態(MCS)為第三款條件之一
→ 符合神經專科最新分類,避免病人權利模糊或被遺漏。
③ 簡化流程、減少拖磨
將「照會至少兩次」改為「一次即可」
→ 精簡執行程序,減少病人等待與情緒負擔。
④ 賦予病人知情確認權
新增條文:醫療端不得無故拒絕確診與照會
→ 即使醫師不願執行AD,也須協助病人判斷是否符合條件。
⑤ 法律責任更清晰
修正第五項,整併免責條文,明定只要依法執行,醫師與機構不負任何責任(除非故意/重大過失)。
法律意涵
| 修正方向 | 法律意涵說明 |
|---|---|
| 書面意思表示 | 臨床現場當下的書面意願,與預立醫療決定具同等效力。 |
| MCS納入條件 | 最低意識狀態病人也可適用病主法,強化保護。 |
| 不得拒絕照會 | 醫師不可以個人意願阻止病人行使權利,須協助完成診斷與照會。 |
| 法律免責清楚化 | 醫療機構依法執行不需擔心法律責任。 |
病主法第十四條 ‧ 情境適用條文對照表
(現行條文 vs 修正條文)
| 病人情境 | 現行條文執行條件 | 修正條文執行條件 | 核心差異說明 |
|---|---|---|---|
| 病人已簽AD,符合「末期病人」條件 | 須2位專科醫師確診+緩和醫療團隊至少2次照會 | 須2位專科醫師確診+緩和醫療團隊1次照會即可 | 修正為一次照會,簡化流程 |
| 病人已簽AD,或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LST/ANH | 不可執行,條文僅限AD | 可執行,新增臨床書面意思表示具同等效力 | 新增一項執行依據,擴大病人權益 |
| 處於「永久植物人狀態」且有AD | 可執行,列為第3款條件之一 | 可執行,仍為第3款條件之一 | 兩版條文一致,無變動 |
| 處於「最低意識狀態」且有AD | 不可執行,未納入適用條件 | 可執行,增列為第3款條件 | 新增最低意識狀態(MCS)為條件之一 |
| 處於極重度失智且有AD | 可執行,第4款明文規定 | 可執行,第4款未變動 | 無異動,條文一致 |
| 病人要求評估是否符合終止條件,醫院以人力不足為由拒絕 | 可拒絕,條文未規定醫院義務 | 不可拒絕,新增「不得無故拒絕」診斷與照會 | 明文化醫療機構義務,強化病人知情權 |
| 醫師因信仰不同,不願執行AD | 得不執行,僅須「告知」病人或關係人 | 同樣可不執行,但條文語氣更明確,強調「應告知」 | 原則一致,但修正文更強化資訊揭露義務 |
| 健保卡顯示「要接受LST」,但病人現場表明「不接受」 | 不可直接執行,需依第十二條變更程序 | 可直接執行,現場書面表示即具法律效力 | 刪除繁瑣變更程序,以病人當下意願為主 |
| 醫療團隊擔心日後被追責 | 不負刑責與行政責,民責條文混亂(可負賠償) | 明訂:只要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且依法執行,不負任何法律責任 | 條文簡化且明確化,減少法律風險疑慮 |
條文怎麼改
紅字+底線=新增 灰字+劃線=刪除
第十四條
病人符合下列臨床條件之一,且有預立醫療決定者,醫療機構或醫師得依其預立醫療決定或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
一、末期病人。
二、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
三、永久植物人狀態或最低意識狀態。
四、極重度失智。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
前項各款應由二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二次照會確認。醫療機構或醫師對於前開診斷與照會義務,不得無故拒絕。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其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得不施行之。
前項情形,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告知病人或關係人。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不負刑事與、行政與民事責任;因此所生之損害,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違反病人預立醫療決定者外,不負賠償責任。
修法說明
一、配合第八條第二項之修正,刪除本條第一、五項易生誤解之「全部或一部」文字。
二、為使病人當下意願迅速獲得尊重,修正第一項,增列「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亦得作為終止、撤除或不施行LST或ANH之依據。
三、意識嚴重受損之病人中,存在一類特殊族群,既非處於重度昏迷、亦非維持植物人狀態,在醫學上被稱為「最低意識狀態」(minimally conscious state, MCS)。此類患者雖然在意識層面較植物人狀態展現更多功能表現,但仍無法展現一致性的反應,同屬嚴重腦傷患者範疇。基於此,第一項第三款增訂符合「最低意識狀態」之病人,亦得列為終止、撤除或不施行LST或ANH之臨床條件適用對象。
四、現行第二項規定要求緩和醫療團隊須照會二次以上,恐流於形式並造成病人不必要之病苦拖磨與醫療資源之浪費。爰刪除第二項「至少二次」之規定,由緩和醫療團隊依臨床實際需求執行。
五、新增第二項後段文字,確保病人符合第一項臨床條件之一時,其診斷及照會之要求能被落實。故規範醫療機構或醫師不得無故拒絕前開要求,以符合落實病人自主、促進醫病和諧之立法宗旨。
六、現行第五項後段有邏輯上之矛盾,蓋依現行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LST或ANH,當無「違反病人預立醫療決定」之可能。爰修正第五項,整併刑事、行政與民事責任之免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