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孫效智教授講這條第16條之一
修法說明小錦囊
條文摘要
第十六條之一:
辦理有關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支應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十四條第二項確診及確認程序及第十六條緩和醫療等項目所需醫療服務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納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修法目的
- 確保《病主法》在實務上可長期運作,建立制度化的經費來源。
- 明確「ACP(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及「AD(預立醫療決定)執行」所涉醫療程序的財政責任劃分。
- 解決現行健保給付的不足,使執行端(機構與醫療人員)有可依循的政策與經費支持。
法律依據總覽
| 法源依據 | 條文/重點 | 與第十六條之一之關聯 |
|---|---|---|
| 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8款 | 公共衛生為中央職責 | 預立諮商屬預防性醫療與公共健康推動,應由中央立法與支應經費 |
|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 | 中央立法執行者,其經費由中央負責 | ACP推動與病主法執行為中央職責,經費歸中央編列 |
| 憲法第155、157條與增修條文第10條第5、8項 | 國家應保障人民健康與推動社會保險 | 預立諮商為實踐健康權與醫療自主的重要工具 |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7條 | 健保由衛福部主管,為全民健康制度 | ACP、AD相關服務可由健保支付,落實國家保障機制 |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 | 應定期檢討資源使用,防止不當醫療支出 | 推廣ACP可避免不必要、無效或違背意願的醫療,符合節制醫療支出的立法精神 |
關鍵觀念補充
ACP究竟是不是醫療行為?
過去主管機關曾以「非醫療行為」為由,拒絕健保給付;但醫界則明確主張 ACP 應屬醫療行為。現行健保政策已逐步認可其醫療屬性並擴大給付,立法則需同步給予明確法律定位與財務支撐。
結論
第十六條之一之設立,係回應制度實施多年以來的實務挑戰與法律落差,具體體現「中央責任、法定預算、健保支應」三位一體的制度保障。
條文怎麼改
紅字+底線=新增 灰字+劃線=刪除
現行法沒有這一條,全文為新增。
第十六條之一
辦理有關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支應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第二項確診及確認程序及第十六條緩和醫療等項目所需醫療服務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納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修法說明
一、本法於實務端落實須有配套經費,支持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支持醫療團隊執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之相關費用給付,合先敘明。
二、醫療機構或法人提供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宜由中央主管機關支應,理由如下:
(一)根據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款,公共衛生原則上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我國全民健康保險法亦為基於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及第八項規定所推動之增進全體國民健康、提供醫療服務之強制性國家社會保險。全民健保之主管機關及保險人為衛福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條及第七條)。爰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支出劃分歸屬中央。
(二)執行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屬醫療服務支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更特別具有未雨綢繆,且對未來醫療服務發揮符合病人尊嚴及有效運用醫療資源之效果,故宜由中央編列經費支應其費用,以達維護病人自主及避免提供病人不想要的醫療或無效醫療等醫療資源浪費之多重目標。同時,此目標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保險人應定期檢討擬定抑制資源不當耗用改善方案之立法精神。
三、第十四條第二項確診及確認程序及第十六條緩和醫療等項目所需費用係於醫療過程中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應納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四、爰新增本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辦理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第十四條第二項確診及確認程序及第十六條緩和醫療之相關經費支應來源,俾利本法之善終服務建置更臻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