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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綜覽執行 AD

第十七條

第十六條納入病歷記載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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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說明小錦囊

病歷記載,不只是寫下來,更是病人權利與醫療責任的見證。

修法重點①第十六條納入病歷記載範圍

以前條文只提到第十四到第十六條,但漏掉了一個關鍵過程—病人進入預立醫療決定後,醫師依據該決定提供緩和醫療(第十六條)這一段也應該被記下來!

為什麼要記?

  • 這代表病人已啟動預立醫療決定
  • 醫療團隊也開始執行尊重意願的處置
  • 不寫進病歷,將來就無從證明這段過程

這次修法就是要補上這一塊缺漏,讓病歷更完整、保護病人與醫療人員雙方的權益。

修法重點②技術性修正──配合第十二條第三項刪除

過去條文還提到第十二條第三項,但這條已經刪除了。
所以這次修法順便把引用拿掉,避免誤用或找不到條文。

法律依據小補充

  • 《醫療法》第67條:病歷需詳細記載診療過程
  • 《病主法》第12~16條:涵蓋從說明、表達意願、簽署到執行的完整流程
  • 病歷不只是紙本記錄,更是法律憑據,也是病人權利的具體證明

這次修法讓我們更清楚:

  • 預立醫療決定不是簽了就結束,後續的執行(如緩和醫療)也要寫進病歷
  • 醫療機構與醫師記載越清楚,後續就越不會產生爭議或疑慮。

條文怎麼改

紅字+底線=新增 灰字+劃線=刪除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將其所執行第十四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同意書、病人之書面意思表示及預立醫療決定應連同病歷保存。

修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第十二條第三項之刪除,酌修文字。

二、醫師啟動預立醫療決定後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提供緩和醫療或其他適當處置,此過程需做完整紀錄,確保病人獲得應有之照顧,爰增加第十六條之規定為應記載於病歷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