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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綜覽一般原則

第五條

修改第二項文字+增訂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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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孫效智教授講這條第5條

修法說明小錦囊

兩個修法重點:

修改§5-2文字,明定:「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者」可以納入需要告知的情況。

病人不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樣態包含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但未經輔助宣告者,故須將之納入關係人輔助知情之範圍。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

修改§5-3,新增告知義務:當病人被診斷為末期或特定疾病時,醫師要主動說明「預立醫療決定」的權利!(第五條第三項)

這或許是一件重要的事情!
因為當病人被診斷出已符合某些重大疾病條件(像是末期或病主法臨床條件中第五款經政府公告的疾病), 希望讓醫師必須主動告知他們:「你可以選擇簽署預立醫療決定,這是你的權利。」

這樣做的好處是什麼?

  • 讓病人知道自己有自主選擇、決定的權利
  • 避免等到情況惡化、不能表達時才後悔
  • 建構相互尊重之醫病關係,並提升生命末期照護品質

條文怎麼改

紅字+底線=新增 灰字+劃線=刪除

第五條

病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其所判斷之適當時機及方式,將病人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知本人。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得告知其關係人。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

修法說明

一、病人不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樣態包含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但未經輔助宣告者,故須將之納入關係人輔助知情之範圍。爰修正第二項中段文字,以維護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者之權益。

二、為保障病人知情權及自主決定權,爰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具行為能力之病人經一位醫師診斷符合末期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疾病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告知其本法第八條所定預立醫療決定之相關規定。本項規定目的在使符合特定臨床條件之病人能即時獲知預立醫療決定之程序、內容、範圍等相關資訊,俾依其個人價值觀對生命末期醫療照護做出自主選擇,此不僅符應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自主權與人性尊嚴之精神,亦明確課予醫療機構或醫師法定告知義務,有助於健全醫病溝通機制,同時,本項告知義務之規範,係考量臨床實務現況,藉由明確之法定義務,促使重症醫療團隊於診療過程中,克盡告知說明之責,確保病人知悉其依法所享有之自主決定權利,進而促成醫療專業與病人自主間之平衡,建構相互尊重之醫病關係,以落實本法保障病人自主權利之立法意旨,並提升生命末期照護品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