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孫效智教授講這條第6條
修法說明小錦囊
修法重點 §6強調「病人本人」才是同意的第一順位
以往條文是寫「病人或關係人同意」,也就是說病人本人可能會不一定需要參與。
這樣的規定,在實務上有一個隱憂:
有些病人明明可以自己同意,卻被關係人代理,導致權益被忽略。
修法後,條文明確要求:
醫療機構應「經病人同意」後,才可進行手術或侵入性治療。
這樣修的意義是什麼?
- 強化病人醫療自主權
- 不是誰說得大聲就決定,而是病人說了算
修法重點 §6-2、§6-3
針對不同「意思能力」的病人,設計更細緻的同意規則
不是每位病人都能清楚表達,有些人雖然還能溝通,但表達有困難;有些人則完全失去意思能力。
其實在施行細則第5條,就已經把這兩種情況清楚區分處理:
第二項:針對意思能力不足的病人(例如認知功能退化,但可能尚可表達)
需病人與關係人雙方同意
第三項:針對無意思能力者(例如昏迷、無法溝通)
由關係人同意即可
這樣一來,這個修正只是希望把施行細則的內容移到母法位階,希望透過強化法律位階,可以不只保障病人,也讓醫療人員有法可循。
總結:
- 「如果我還能自己決定,就請讓我說!」
- 「如果我表達得不好,也要有人幫我一起聽懂與做決定。」
- 「如果我什麼都不能說,那請關係人幫我發聲。」
條文怎麼改
紅字+底線=新增 灰字+劃線=刪除
第六條
病人接受手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醫療機構應經病人或關係人同意,簽具同意書,始得為之。病人未明示反對由關係人行使同意權時,得以關係人同意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病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或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者,除病人同意外,應經關係人同意。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者,應經關係人同意。
修法說明
一、醫療法當中涉及醫療機構實施手術與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其告知後同意之對象均為「病方」,未能充分保障病人自主。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以落實本法尊重病人醫療自主之立法意旨。
二、另為保障意思能力不足或不具意思能力者之權益,分別於第二項針對病人意思能力不足但非完全缺乏之樣態及第三項針對病人無意思能力之樣態,規定不同之同意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