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孫效智教授講這條第4條
修法說明小錦囊
修法重點 新增 §4-3
病主法強調病人對醫療選擇有知情、選擇與決定的權利,這點在前兩項已經清楚說明。不過,在實務上,當病人已無法表達意願,而已經簽署過預立醫療決定,醫療人員依照決定書進行處置,有時還是會遇到家屬質疑、阻擋,甚至要求「不要照病人的預立醫療決定書執行」。
為了避免這種情形,這次修法特別新增第三項,明確指出:
只要病人過去已完成預立醫療決定,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之作為。
誰是關係人? 是指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以下統稱)
條文怎麼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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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病人對於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有知情之權利。對於醫師提供之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權利。
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以下統稱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決定之作為。
病人已無法明示其意願且曾為預立醫療決定者,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之作為。
修法說明
除了病人之一般醫療決策應受到尊重外,若涉及特殊醫療選項之決定(拒絕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且病人已透過預立醫療決定表達其意願者,關係人亦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對病人意願之尊重。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落實本法追求自主、尊嚴善終之立法意旨。